宋,北京合同官司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劳动法解读: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本条中"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具体...
劳动法解读: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本条中"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具体是指什么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 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本条中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是指:
森林业代木、归塄及流放作业;
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即二 级高处作业;
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其他对未成年工的发育成长有影响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范围是什么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
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其他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解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法律的规定。 在商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法律的规定。
在商业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优秀的员工越来越成为企业维持生存、保持竞争优势的关键所在。这些员工在其他单位任职期间所获知的劳动技能、客户资源甚至商业、技术秘密都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因此,恶意挖人成为一些企业提升竞争力的一种捷径。虽然,我国劳动法并未明文禁止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因此,劳动者在一家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有利用下班时间兼职的权利,如未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原则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用人单位雇佣这种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侵害到其他用人单位利益,作为实际利益的获得者,则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因为,这种行为往往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劳动者本人没没有能力对此进行赔偿,而且这种行为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侵害了其他单位的权益,劳动合同法应当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予以规范,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法国、马达加斯加等国的劳动法对此问题也有规定。这些国家的法律条款对此规定较严,不仅招用未解除原劳动合同的雇员并造成损失的雇主要承担连带,而且招用已解除原劳动合同,如果解除行为与新雇主有关,则新雇主也要承担连带。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该项法律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点:用人单位有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该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对其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行为与其原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存